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

它主要指以下几方面,

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

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

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

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

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

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2项规定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如明知有此特约(恶意),而仍受让该债权的,其受让无效;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约(善意)的,而受让该债权者,不论其“不知”有无过失,其受让均属有效。不过债权证书上有禁止让与之记载的,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在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曾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为更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建议可以采取美国立法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禁止合同权利的条款解释为,该条款的目的是,当合同禁止的转让发生时,赋予债务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使这一转让归于无效。此款规定,殊为合理,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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