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网络金融诈骗罪量刑标准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

网络金融犯罪的防范打击方法

(一)完善网络金融立法

网络金融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内容,网络金融本质是民商事活动,对于民商事活动来说“法无禁止即允许”,应当谨慎使用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尤其是对于网络金融这种新生事物,可能会因为过度的管制而夭折,因此对网络金融的发展应当要给予宽容的发展空间,但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规制。

1.明确网络金融内容

通过立法确定网络金融的概念,明确网络金融的范围以及可能出现的外延,确定网络金融的运作规范、准入门槛与退出机制、监督责任单位与职责等问题,确保网络金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2.明确网络金融犯罪界限

现行网络金融领域某些产业因立法技术限制,无法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各地间因理解、执法理念等问题可能会做出不同处理,既不利于刑法执行的统一性,同时也打击了网络金融的正常发展。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网络金融犯罪界限,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亦为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指引。

3.立法完善公民信息保护机制

网络金融犯罪中,有许多犯罪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如在银行办理过贷款的被害人会在贷款后收到网贷平台推送的链接网址或电话等。之所以对被害人的挑选极具针对性,很可能是由于被害人在进行正常金融活动过程中,个人信息被泄露导致。同时,由于这种针对性,会让被害人放松警惕,误以为此类违法平台具有合法性并进行借贷或投资行为。因此,需通过立法来维护个人信息,对相关行业从业单位及人员进行公民信息保密培训,从源头上控制公民信息的管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地域间、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如前文所述,网络金融犯罪突破了地域限制,很可能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被害人在乙地。除地域问题外,在处理网络金融犯罪时还可能会涉及到工商、税务、移动运营商等多方面,需要建立健全地域间、部门间的协调机制,预防、打击网络金融犯罪,保护金融秩序。

1.建立健全政府机关内部协调机制

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预防、打击,不仅需要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的合作,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亦有要求,各部门应当协调合作,对于正常的网络金融行为进行金融监管和引导,对于已构罪的网络金融犯罪活动及时将证据等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2. 建立健全地域间各部门合作机制

网络金融犯罪的反地域性,对不同地域间的部门合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行政区域规划等问题,造成地域间的部门合作需层层上报再层层向下传达,沟通协调时间过长可能导致案件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逃匿等情况发生,因此,只有建立健全完善高效的地域间合作机制,才能避免此人为因素对网络金融犯罪打击造成干扰。

3. 建立健全司法机关与社会机构的合作机制

网络金融活动均需依托某一平台进行,这些平台上的数据对于侦破网络金融犯罪活动极其重要,这些平台大多数均由社会机构搭建。因此,建立健全司法机关与社会机构的合作机制,实现双方业务对接,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调取证据材料、掌握犯罪分子动向,有力打击网络金融犯罪。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预防并重

此处所说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特指对网络金融犯罪的处理。前文已述,网络金融是金融创新的新兴事物,应抱持宽容的态度看待其发展。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理,而对于明知性质恶劣,仍然从事犯罪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打击,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运用宽严相济的处理结果对网络金融犯罪活动进行震慑。

除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打击外,还应当加强预防工作。通过政府部门协调,建立由政府金融部门、司法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联合进行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控制的工作机制,充分掌握网络金融发展趋势。同时上述各部门在处理网络金融犯罪活动过程中,应当及时对案件所涉手法进行总结提炼,提取其中最重要的预警信息,向公民进行披露宣传常见犯罪手段、典型案例,使公民提高网络金融犯罪防范意识和能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预防并重,实现对网络金融犯罪的提前预防与精准打击。

三、

网络金融犯罪去哪个部门举报

对于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检举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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