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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末》记者 孙继斌
电视剧著作权包含哪些内容?影视剧发行权被侵权该如何计算赔偿数额?就电视剧《瀛寰之志》之诉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法治周末》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平。
张平认为,电视剧著作权应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
现在,影视剧播放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维权时如何考量赔偿额度?张平说,下列因素至少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度时考量的因素:
首先,与影视剧的首次公开行为有关。首发行为对著作权人而言,对其各项财产权方面的影响远胜于人格权。原因非常简单,从根本上讲影视作品最终总是要发表的,关键是如何发表,即如何组织发表前的一系列活动以吸引更多的潜在观众。通常,视听作品首次公映的行为往往是由权利人精心策划的。一个好的发行团队在视听作品发行时需要顾及发行时间、方式,首发前各类媒体广告的预热,首发仪式的策划宣传,首发前后一个时期的媒体跟踪报道……凡此等等均直接关乎该视听作品的后续票房。总之,影视作品的发行都需要各种准备工作为其培育市场。有时为了避开与各种强势作品相互“撞车”,优秀的作品甚至宁愿另选档期。所以,侵权的首发行为不仅侵犯了发表权,更为重要的是造成了权利人所追求的多项著作财产权的巨大损失。
其次,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应当与作品被传播的次数直接相关。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被点击的次数无疑是极其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现实中诸多网络平台在计算作品使用费时均以点击数量为直接依据。这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计算著作权人报酬的通行惯例之一,也是计算著作权人损失的重要依据。
再次,被侵害作品的规模或时长无疑也是考量损害赔偿额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影视作品拍摄所耗投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与影视剧规模或时长直接相关;作品价值评估中通常也会考量作品规模的大小。这些因素的背后有着共同的逻辑。
在确定损害赔偿额度方面,还可参考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和近年来影视剧的通行价格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度。投资人的损失往往直接表现在出资和回收成本不相符上,由于侵权行为导致了投资收回受到影响的情况并不少见,投资额的多少无疑也是个参考指标。另外近年来同类影视剧的市场价格,剧中主创人员的知名度、艺术水平,观众认可程度等因素也都对赔偿损失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