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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高某驾驶其自有的手扶拖拉机在为被告王某耕种小麦时突然倒地不起,当时其操作的手扶拖拉机处于熄火状态。被告王某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在为被告王某耕种小麦前,先后为同村村民刘某一、刘某二有偿耕种了小麦,每亩地按30元收费;当天上午高某为刘某一、刘某二及被告耕种小麦前,还为其他村民耕种了小麦,事故发生时刘某一、刘某二及被告均在场。高某死后未做死亡原因鉴定,现已下葬。被告垫付了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
高某妻子及其子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4356元。
依照《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及其子女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案件双方形成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纠纷特征上看,高某驾驶其自有的手扶拖拉机,受邀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被告王某有偿耕种小麦,劳动对象为不动产,劳动报酬的标准是每亩地按30元收费,而非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高某在独自耕种的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完成耕种作业,属于独立性较强的工作,被告王某在高某劳动过程中亦不存在控制、干涉、支配和从属关系,高某对于该工作怎么完成有完全的自主权,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双方存在明显的承揽关系而非一般的提供劳务关系。
从工作结果上看,本案的工作成果只讲究耕种的结果,属于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更无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因此,高某与被告王某耕种作业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某驾驶其自有的手扶拖拉机,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被告有偿耕种小麦,高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高某在为被告耕种小麦时突然倒地死亡,被告作为定作人,现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原告也认可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对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来源:新野县人民法院 杨波 张梦迪)